星空体育官网9月1日起施行!鄂尔多斯这个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4-09-20 12:30:22|来源:星空体育app下载| 作者:星空体育app官方下载

  《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5月17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由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军用、警用、救援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导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的免疫登记、系统建设、收容管理、无害化处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牧、卫生健康、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重点管理区为市、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各类开发区(园区)。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稠密的区域,经相应的旗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管理区的具体范围。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违法养犬行为的,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报警电话等途径进行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和处理举报、投诉。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体系,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协调处理养犬纠纷。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公约,收集养犬相关信息,劝阻违法养犬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服务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通过开展知识培训、规范养犬行为、提供志愿服务、协调养犬纠纷等方式参与社会养犬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本市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按照下列时限送至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名录化管理。烈性犬、大型犬的禁养品种名录、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禁养品种名录中的烈性犬、大型犬;除文物保护、存放地、重点仓储等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饲养禁养品种名录中的烈性犬、大型犬。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所不得超过两只。饲养犬只繁殖幼犬超过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赠与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接种狂犬疫苗并植入电子标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申请的审查,符合本条例养犬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采集、录入犬只信息,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凭犬只免疫接种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年检。

  第二十条 养犬人信息变更、犬只体貌特征发生重大变化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携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用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束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怀抱、装入犬笼、配戴嘴套和收紧犬绳(链)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具体责任承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犬只收容场所、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管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可以向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报告。接到反映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收容场所、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机构等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犬管理实际需要,通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用于流浪犬只、强制收容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犬只的收容。犬只收容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依据犬只信息能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收容场所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收容期间的饲养费、诊疗费等必要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鼓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经检疫合格的犬只。

  第三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必要捕捉工具,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派出所、嘎查村民委员会,及时捕捉发现的流浪犬只并送交收容场所,保障农牧民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交易、寄养、培训、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自觉规范经营行为,恪守职业道德,合理收取费用,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或者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遗弃、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注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犬牌或者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绳(链)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将收容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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